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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屹(受沈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江苏金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华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祥华、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华某将两笔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钱款汇至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09年11月5日,华某将一笔金额为x元的钱款汇至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09年12月4日,华某将一张申请人为华某、收款人为沈某某、金额为x元的银行本票交给沈某某。上述款项合计为x元。后华某以沈某某拒不归还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某某、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沈某某对收到华某上述钱款无异议,但提出上述钱款系其将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华某贴现后所得。华某否认收到过该银行承兑汇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周某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汇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某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卡及银行本票给付沈某某共计x元属实。沈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其给华某编号为GA/x、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所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华某诉称沈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其借得上述款项,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华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因借贷关系给付沈某某x元,故华某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沈某某、周某某主张上述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华某负担。

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之间无书面借款协议,但两位被上诉人认可收到x元,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来由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虽然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华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汇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对收到的款项已进行说明,无需再行举证。本案涉及金额较大,如确属借款,华某本人应到庭进行陈述,但华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也无借据向法庭提供,由此可以证明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华某曾向沈某某支付过x元钱款,但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因借款关系而出借给沈某某,沈某某也否认上述款项系向华某借款所得,双方的款项往来并不必定成为借贷关系,且如此巨额的民间借款,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据凭证,有违生活常理,故华某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已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上诉人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竞艳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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