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细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赵某伙同田仁花(另案处理)至宁海县X街X街某超市,见超市内只有尤某一人看管,被告人王某遂提议盗窃,由田仁花在超市外望风,被告人赵某以买东西为由引开尤某视线,被告人王某趁机至收银台旁盗得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余元及收银台旁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100元的挎包。后被告人王某与田仁花先行逃跑,被告人赵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王某、赵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赵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