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X区某地,以700元的价格将1.73克“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0.34克“冰毒”和0.49克可疑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2.07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0.49克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龙某和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传唤通知书、捉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提取笔录、确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垫资说明、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沈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