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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甄××。

委托代理人佟××。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

上诉人甄××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甄××与王××系邻居关系,甄××居住在北京市X区××X号,王××居住在北京市X区××X号。双方门前有一共用通道。双方因王××在通道上砌墙盖棚子一事产生矛盾,2008年3月15日上午甄××及其家人拿工具在通道上挖沟,王××出来拿铁锨填土,双方发生互殴。苏家坨派出所在接警当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王××在接受询问明确表示其咬了甄××的手一口,在与甄××抢锤的时候,自己的两个手指受伤。甄××的伤情经北京老年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某、左某、双手、背部、颈部)。海淀公安分局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查明甄××的伤情为:左某见5×4厘米青紫、颈部见30.5×0.5厘米划伤、左某背肿胀、右手腕见3×2.5厘米咬伤痕。该检验意见书临时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甄××上述损伤不低于某微伤。甄××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800元。甄××支付了医疗费547.61元。王××的伤情经北京市X区苏家坨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皮肤擦伤、手指活动良好;皮肤裂伤(浅表)二处。海淀公安分局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查明王××的伤情为:右手小指指腹划伤一处,长1.2厘米、右手环指末节皮肤破损一处,大小为0.5×0.5厘米、右手环指中节皮肤划伤一处,长0.2厘米、右手背皮肤擦伤一处,大小为0.2×0.2厘米。该检验意见书临时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王××上述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王××支付医疗费19.37元。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甄××与王××因王××在通道上砌墙盖棚子一事产生纠纷,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甄××在通道上挖沟,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甄××起诉要求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甄××医疗费支出数额及王××的过错程度予以判定。关于某工费,按照有关规定,最严重的轻微伤休养时间不超过15天,故法院对其误工费按15天计算,同样再根据王××的过错程度予以判定。王××要求甄××赔偿其医疗费的反诉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王××医疗费支出数额及甄××的过错程度予以判定。据此判决:一、王××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甄××医疗费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八角、误工费人民币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九百七十三元八角整。二、甄××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九元七角整。如果甄××、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纠纷是由对方引起,对方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改判。王××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苏家坨派出所询问笔录、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证明书、甄××医疗费单据、北京市X区苏家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王××医疗费单据、海淀公安分局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甄××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应负担次要责任,王××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互殴,责任各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甄××之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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