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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被告陈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须明确。本案中,被告邓某某涉嫌犯罪已被羁押,暂时不能会见;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向两被告送达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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