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华、格桑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宾、杨某、唐某、史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旅游出租公司院内盗窃吴某某旅游车上用的江苏省镇江市通达3DG-220型蓄电池41块,共价值x元,销得赃款3000元均分后挥霍。
二、抢劫罪
2005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宾、杨某、郭某明、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先由杨某、唐某到商丘市X区森奥达建筑工地拉钢模板、盗窃一车后返回工地时发现有人看守,郭某宾随手持砖块威胁看守人余某不许动,不许说话,又拉走一车钢模板6000余某,销得赃款1200元,五人均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郭某宾、郭某明、唐某、史某、杨某的供述;3、证人吴某某余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又系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抢劫罪辩解,预谋是盗窃,郭某宾威吓余某时其不在盗窃现场,在收废品处,不知郭某宾威吓余某的情节,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5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宾、杨某、郭某明、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先由杨某、唐某到商丘市X区森奥达建筑工地拉钢模板、盗窃一车后返回工地时发现有人看守,郭某宾随手持砖块威胁看守人余某不许动、不许说话,又拉走一车钢模板6000余某,销得赃款1200元,五人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参与该次盗窃行为。李某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该次盗窃,并辩解在郭某宾殴打、威吓余某时其跟着拉钢模板的车去废品收购站了,不在现场,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2、同案犯郭某宾供述证实,2005年夏一天夜,伙同郭某明、唐某、杨某、李某预谋后,到商丘市X区森奥达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看守,遂将看守的余某挟持到大门口,手持砖块威胁余某不许动、不许说话,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拉走钢模板,将钢模板销赃给睢阳区X乡桑园集西南角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200余某,平均分了。
3、同案犯郭某明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和唐某、杨某、郭某宾、李某锋在一起吃饭,杨某、唐某出去踩点,回来后杨某到桑园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开发区森奥达建筑工地偷钢模板,装完第一车,我开着车带着杨某、唐某、李某,拉到桑园集西南废品收购点,然后又开着车回去拉第二车,在拉第二车时,见郭某宾和一个老头坐一起,郭某宾嘿唬那老头不让他吭声,我们装好第二车,杨某开着车,钢管上坐着我和唐某,他们说再来一趟,我们把钢管送到桑园集西南角收废品处,又骑车去了工地,看见史某、郭某宾、李某他们跑了回来,说那边有人撵,后来跑到废品收购站领了钱,我们每人分了二百元,该供述证实李某在送第一车钢模板时并没有留在废品收购站,而是又去了作案现场,郭某宾吓唬余某时李某应该是知道的。
4、同案犯唐某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和杨某、郭某明、郭某宾、李某在一起吃饭,吃饭中间,杨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出去溜一圈,转到开发区公安局东边一个工地时,看到工地没有院墙,里面有钢管和钢模板,回来后,杨某从一个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我们去了那个工地,到工地后让郭某明在那看着车,我们到工地上先拿了一些钢管和钢模板,装一车后让郭某明开着,我和杨某、李某坐在车上送到桑园集西南废品收购站。然后我们开着车,回到工地边上时,我看见郭某宾和一个老头坐一块,那个老头可能是看工地的,那老头往上一站,郭某宾就大声让他坐下,吓唬的那个老头不敢吭,我们又往车上装了一车钢管和钢模板,再回来拉时,看见史某、郭某宾、李某他们从工地上跑了回来,说有人追他们,这次每人分了二百多块钱。该供述也证实了李某是和郭某宾在一起的,郭某宾吓唬余某时李某应当是知道的。
5、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2005年六七月份一天夜,和郭某明、郭某宾、李某、唐某在一块玩,唐某提出偷东西并事先踩好了点,俺五人开车在开发区一个工地上,偷了两车钢模板,卖给桑园集收废品的了,每人分了二百多块钱。
6、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森奥达建筑工地看家,有五个一二十岁的年轻孩来到工地,把我拉到厂子大门口东侧,一个低个子,拉着我,拿着砖,不让我说话,打我,不让我动,用摩托三轮车拉两车钢管和钢模板,被盗钢模板价值6000元。
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房东说以前在桑园集收废品的亳州年轻人不干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史某、杨某、郭某宾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盗窃吴某某旅游车上用的电瓶41块,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了睢阳区X村废品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某,每人分赃款700余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5年夏一天夜,伙同唐某、史某、杨某、郭某宾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盗窃旅游车上用的电瓶41块,将赃物卖给了睢阳区X村废品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某,每人分赃款700余某。
2、同案犯郭某宾供述证实,2005年夏一天夜,伙同唐某、史某、杨某、李某预谋后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盗窃旅游车上用的电瓶41块,将赃物卖给了睢阳区X村废品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某,每人分赃款700余某。
3、同案犯唐某供述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伙同史某、杨某、郭某宾、李某锋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偷了旅游车上用的电瓶41块,卖了3000元左右,分了不到700元。
4、同案犯史某供述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伙同唐某、杨某、郭某宾、李某锋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偷了旅游车上用的电瓶四十余某。
5、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伙同唐某、史某、郭某宾、李某锋到睢阳区客运出租旅游公司院内,偷了旅游车上用的电瓶四十余某。
6、证人吴某某证实,2005年5月18日晚其旅游公司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偷41块,电瓶是2005年4月份买的,买时每块520元。
7、购物发票证实,电瓶每块52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宾、郭某明、唐某、史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已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4日,李某到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投案。
10、户籍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拉第一车钢模板时留在废品收购站,不知道郭某宾吓唬余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同案犯郭某明、唐某供述均证实在他们去拉第三车钢模板时,还没到工地,看见史某、郭某宾、李某他们跑了回来,说有人追他们。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其在森奥达建筑工地看家,有五个一二十岁的年轻孩来到工地,把其拉到厂子大门口东侧,一个低个子,拉着其,拿着砖,不让其说话,打其,不让其动,用摩托三轮车拉两车钢管和钢模板。这些证据均能证实,当时李某在盗窃现场,是应当知道郭某宾吓唬余某,并用车拉走钢模板的,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抢劫罪。因此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