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适普软件(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适普软件(北京)有某(以下简称适普软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适普软件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适普软件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按照人事招聘制度聘任陈某丁为该公司员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丁享受了公司员工通常福利待遇。根据公司人事招聘制度的规定,招用的员工只有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根据公司规定享受福利并拥有某升和发展的机会。陈某丁在任职期间,不仅享受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也享受了公司奖金及其他的福利。所以,适普软件公司与陈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是真正的事实。同时适普软件公司已经按照陈某丁的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故适普软件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适普软件公司认可与陈某丁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适普软件公司无须向陈某丁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陈某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裁决结果也无异议。我与适普软件公司之间没有某订劳动合同,其应对此予以赔偿,故我不同意适普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于2007年6月21日到适普软件公司工作,2009年6月1日适普软件公司向陈某丁出具了离职证明,确认陈某丁于2009年5月31日离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适普软件公司向陈某丁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549.29元、2603.29元、2421.4元、2523.11元、2599.2元、2521.8元、3385.8元、2953.8元、2953.8元、2944.8元、2971.8元。
适普软件公司主张与陈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某丁不予认可,适普软件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陈某丁以要求确认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适普软件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9月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如下:1、陈某丁于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与适普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适普软件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丁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某丁、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丁提交的《离职证明》盖有某普软件公司的公章,双方在庭审中亦均认可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适普软件公司与陈某丁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适普软件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某理责任的一方应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某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适普软件公司关于已与陈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普软件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陈某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丁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与适普软件公司适普软件(北京)有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适普软件(北京)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四百一十元;三、驳回适普软件(北京)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适普软件(北京)有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普软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公司人事高管离职未做工作交接,导致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适普软件公司无须向陈某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陈某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某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某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某丁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适普软件公司应对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适普软件公司主张其已与陈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陈某丁对此予以否认,且适普软件公司没有某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适普软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适普软件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陈某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适普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适普软件(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适普软件(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黄彩相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