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戊,男,55岁。
被告李某,男,55岁。
被告赵某己,男,27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戊、李某、赵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戊于2005年7月26日由李某、赵某己担保向鹿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6年7月2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至今,被告赵某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6月3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李某、赵某己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6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赵某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戊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钱还。
被告李某、赵某己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赵某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赵某己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某戊、李某、赵某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戊于2005年7月26日由被告李某、赵某己担保向鹿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鹿楼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被告赵某戊,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起诉三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戊于2005年7月26日由被告李某、赵某己担保向鹿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6年7月2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李某、赵某己对赵某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今,被告赵某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6月3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李某、赵某己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起诉三被告。
本院认为:鹿楼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戊、李某、赵某己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赵某戊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某、赵某己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鹿楼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某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赵某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赵某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戊、李某、赵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