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陆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82年、1984年、1992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系争房屋。1991年,原、被告共同申请领取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为避免今后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丘地块的房屋予以析产。
被告杜某某、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之子。1982年7月,由原、被告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略)建造二层房屋X幢。1984年,由原、被告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述房屋西首建造平房1间。1992年12月,由原、被告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述二层房屋南面建造平房1间。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二层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二层房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2间归被告杜某某、陆某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庭审笔录各1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地号506乡06村X丘)房屋,其中二层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二层房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2间归被告杜某某、陆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677元,被告杜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