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荆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荆某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某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荆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荆某、李某甲、李某乙缺席未答辩。在对被告荆某的调查笔录中,其称原告所述借款,实际是孙德本用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荆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荆某向原告借款额度为x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为被告荆某在原告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2年。2009年9月15日,被告荆某向原告递交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用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荆某惠农卡上转款x元,该借款凭证记明借款利率为7.434%。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某归还部分本金,将利息付至2011年3月21日。因本金x.11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荆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荆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一角一分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