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