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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邮光电公司与董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邮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银邮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邮光电公司)因与董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邮光电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董某原系我公司员工,后主动提出辞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董某,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公司向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8.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向董某支付该笔费用,并由其负担本案全某诉讼费。

董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海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同意银邮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于2005年4月入职银邮光电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董某停止工作。在之后所办理的离职手续中,写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银邮光电公司就所述是董某主动提出离职,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

后董某向海淀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裁决银邮光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8.5元。另,在仲裁阶段,董某还向海淀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该文件上写明:付董某经济补偿金20028.5元。该单上还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名,银邮光电公司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员工登记表,离职证明,离职声明书,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邮光电公司就所述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前,是董某主动提出离职,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其就此未向法庭举证,故法院对其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是银邮光电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董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法院认为,银邮光电公司在仲裁阶段已认可《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董某对该文件也无异议,即该单可视为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协议。银邮光电公司应按该单所记录的数额向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北京银邮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董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十八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银邮光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离职声明书完全某以证明董某系主动提出辞职,银邮光电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董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离职声明书载明:本人董某于2009年4月30日与银邮光电公司解除所有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员工登记表中离职原因栏载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表人事主管意见栏亦载明“同意协商一致离职”。双方在离职证明中选择按第3条“劳动合同未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选择第5条是“劳动合同未满,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董某提交《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银邮光电公司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28.5元,总经理已经签字批准。银邮光电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在诉讼期间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离职员工登记表,离职证明,离职声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邮光电公司主张董某系主动提出离职,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现银邮光电公司上诉称董某的离职声明书所载内容足以证明董某主动离职,银邮光电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董某在离职声明书并未明确表明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相反,双方在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中选择的离职原因系第3条“劳动合同未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第5条是“劳动合同未满,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银邮光电公司应当向董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鉴于银邮光电公司在仲裁阶段已认可《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应视为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银邮光电公司应当按此数额向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银邮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银邮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银邮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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