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们是2010年1月2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叫王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吵架,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分割共同财产,赔偿损失费。
被告辩某,我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所写的起诉某有异议且不真实,我不同意她抚养小孩,婚生儿子王某涵应该由我抚养,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涵,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带着婚生儿子王某涵居住在娘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棉被六双,被告个人债务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王某涵出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然生育有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涵,由于在原告起诉某还不满一周岁,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的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由于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支持。双方均表明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债务600元被告认可由自己偿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儿子王某涵抚养费x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六双棉被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所欠原告母亲的个人债务600元,由被告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