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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第某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又名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工商局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第某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邵阳县第某一中学,地址:邵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第某一中学政教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邵阳县第某一中学(以下简称第某一中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组成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许百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某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告第某一中学的学生。2010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在学校的乒乓球台旁玩耍,被告张某甲因原告将一瓶矿泉水放在球台边上,便冲到原告身边将原告打倒在地,边骂边用脚猛踩原告,直到原告右手断裂疼痛大哭才罢休。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仅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鉴某为玖级伤残。原告现在不仅无法完成学业,而且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某、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1、原告故意将矿泉水瓶放在乒乓球台上,影响被告打球,经被告提醒后仍不将矿泉水瓶拿开,导致本次纠纷发生,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告第某一中学的学生,该校实行封闭式管某,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打架事件,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管某责任。

被告邵阳县第某一中学口头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虽在学校发生打架事件,但当时某中午休息时某,学校没有管某上的过错,故对王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籍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攀、龙某、张某甲、肖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被张某甲打伤的过程;

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

5、医药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及鉴某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根据被告张某甲的申请,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王某伤情进行重新鉴某的鉴某结论一份,证明了原告王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

2、医药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重新鉴某用去鉴某767元,已由被告张某甲支付;

3、租车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重新鉴某用去租车费200元。

被告第某一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4,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第某一中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甲一致;原告与第某一中学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结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第某一中学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3,原告王某与被告第某一中学质证后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本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结论,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该鉴某结论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告第某一中学的学生。该学校实行封闭式教学管某,学生自早晨进校至下午放学这段时某,未经校方批准,不得私自离校,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在校吃中餐。2010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张某甲吃完饭与其他同学在学校的洗衣台上玩乒乓球时,原告王某故意将矿泉水瓶放在洗衣台上面,经被告张某甲要求仍未将矿泉水瓶拿开,致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张某甲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8771.2元,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35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鉴某,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用去鉴某98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张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某,经鉴某,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此次鉴某用去鉴某767元和交通费200元,均系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甲的监护某张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存款x.15元进行了冻结。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王某受伤后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8天×12元=216元;护某,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但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其护某可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天×(2167.3÷30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计算为x.21元×20年×20%=x.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王某在校内受到伤害引起的健康某纠纷。被告张某甲在校打乒乓球时,原告将矿泉水瓶置于球台之上,影响被告张某甲打球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某甲不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矛盾,而是直接与原告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某一中学采用封闭式管某教学模式,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生活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告第某一中学的学生,在学校发生打架,被告第某一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校方已尽到管某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推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某的职责,对本案原告王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将矿泉水瓶置于球台之上,影响被告张某甲打乒乓球,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其在本次纠纷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班同学,因口角之争导致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医疗机构也没有相关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治愈出院,且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包括第某次鉴某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2元,但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8771.2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某1806.3元,其护某人员每天按100.3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查明护某为1300元,故对其余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打架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x.44元。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甲直接致伤原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甲的监护某张某乙、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60%为宜,即x.9元;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张某甲赔偿了3500元的医药费和垫付的鉴某开支967元,共计4467元,理应扣除,故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杨某某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元;被告第某一中学对在校学生没有尽到管某教育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3元;原告王某故意将矿泉水瓶放在乒乓球台之上,影响被告张某甲打球,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9元整;

二、被告邵阳县第某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邵阳县第某一中学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许百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队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语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某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某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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