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
辩护人范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靠道路左侧行驶,与对向行驶郭××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郭××及乘车人赵××、霍×、郑××、程××五人死亡,徐××、杜××、陈××、王××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徐××、杜××、陈××的伤情均为重伤,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交通肇事后,当天晚上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称其于事故发生后打120救人,并无电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不知去向,直至晚上23时许才自首,期间并未自己或通过别人与公安机关联系。至今也未有任何积极赔偿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陈××、杜××、徐××的陈述,证人豆×、秦××、范××、王××、贾××、邢××、李××、崔××、王××、陈××、杨××等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上诉人赵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当时郭××开车左右摇摆、应是酒后驾驶;(三)原审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均供述了在出事故后就离开现场的事实,其供述与同车人范××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赵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具有履行向公安机关投案义务的时间和条件,但自首前并未与公安机关联系,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原审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当时被害人郭××应是酒后驾驶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5月18日所做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证人李××的证言均证实郭××于发生事故当天没有饮酒,上诉人赵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且其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量刑与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上诉人赵某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认罪态度及自首情节相适应,属于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