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姜博,周口市金盾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30岁,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张某甲、韩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被告因小孩生气,被告人将原告打伤住院。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已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为治疗原告人花费大量金钱,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因小孩生气,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甲、韩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乙、谢某某被太康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张某甲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x.15元,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治疗花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生气继而造成伤害,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84.89元。[(x.15+15×30元+15×15元+15×15元)×60%],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赵锐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