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0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64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2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民警朱xx、边xx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新乡市牧野区保温瓶厂出警。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殴打民警,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朱xx、边xx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朱xx、边xx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朱xx、边xx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民警朱xx、边xx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新乡市牧野区保温瓶厂出警。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殴打民警,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朱xx、边xx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边xx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赔偿被害人朱xx、边x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朱xx、边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辨认笔录,证人梅xx、张xx、王xx、吴xx、苏xx、李xx、申xx、袁xx、田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边xx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贾某甲、尚某某、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