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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某某与被告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某某。

法定代理人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

负责人袁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尼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无某某与被告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被告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12时,无某某行至驻马店市中原大道小铁路北200米处,被告尼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无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2010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后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尼某某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某某系流浪人员,聋哑且患有白内障,无某查明其身份及其家人,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火车站、汽车站等地张贴寻人启事,并在天中晚报和广播电视台登寻人启事,至今仍无某落实原告无某某的身份。根据《城市生活无某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之规定,驻马店市交警支队的委托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依法作为无某某的监护人,现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已按规定将无某某收养救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被告尼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某议,原告损失请求过高。因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某某无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不具有原告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原告“无某某”虽系聋哑的流浪人员,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如确无某以其自身能力主张权利,应当先通过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来认定“无某某”为无某事行为能力人,并在法律上为其设定监护人,然后其监护人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无某某”提起诉讼。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某委托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作为无某某的监护人。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不具有担任“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法律也没有授权公安交警可以随意为公民指定监护人,该委托是无某的。3、原告损失应在前述程序问题解决后,在确定其具体年龄后,可以按农村标准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2时38分,被告尼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超载)沿驻马店市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大道小铁路北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无某某相撞,致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尼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无某某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2项项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尼某某、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无某某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即原驻马店市东笃医院)进行诊治,住院天数83天,支出医疗费用x.68元。其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6月23日,出院日期2010年9月14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肌腱血管神经毁损伤;建议安装义肢等。2010年8月12日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无某某伤残等级鉴定、助行器配备、经济赔偿评定。该所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无某某,男,50岁左右,于2010年6月23日因车祸伤致左小腿毁损性损伤,伤后1小时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经急诊手术行左大腿下段截肢,现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残端手术切口愈合好。鉴定意见:符合国标: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4.5.10肢体损失致: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鉴定为:五级伤残(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司法鉴定人聂长根、王平瑜、史亚非。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备考表的备考内容:被鉴定人:无某某,男,50岁左右于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因车祸伤左小腿毁损性损伤,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行左大腿下段截肢,现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大腿残端手术切口愈合好,目前不能单肢行走。依据国标: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3医疗依赖a.可装配助行器具;鉴定人聂长根,2010年8月15日。

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8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6月23日12时38分,在驻马店市中原大道小铁路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1人受伤。该事故伤者“无某某”系一50岁左右的男性流浪者,聋哑且患有白内障。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在事故地点附近、火车站、汽车站等张贴“寻人启事”,并在《天中晚报》和驻马店广播有限电视台刊登“寻人启事”,至今仍无某落实伤者“无某某”身份。根据《城市生活无某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之规定,特委托驻马店市民政局作为伤者“无某某”的监护人。

还查明,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尼某某。被保险人尼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支公司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尼某某,行驶证车主吴悍民,如发生赔付由实际车主尼某某全权处理。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无某某”与被告尼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致“无某某”受伤、尼某某、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某某”虽系流浪人员身份不明,但作为民事权利人其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是否具有原告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问题;二、关于赔偿权利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某定问题。原告监护人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认为,根据《城市生活无某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之规定,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按规定将无某某收养救助有权依法作为无某某的监护人。被告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认为1、《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个民事主体,其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并为其设定监护人,然后其监护人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2、现有情况无某确定“无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确需监护人。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从“无某某”的近亲属中产生。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不具有担任原告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3、法律没有授权公安交警部门可以随意为公民指定监护人,该委托是无某的。本院认为,受害人“无某某”聋哑且患有白内障,身份不明,经公安机关公告无某认领,在尚未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受害人“无某某”这一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管理机关,在为无某某提供了食物、医疗措施、进行了救助后,履行法律义务提起的公益诉讼,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不仅符合公信、正义、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亦符合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立法价值和精神。另根据《城市生活无某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某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法”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之规定,从职责和性质上,民政部门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构,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职责,既包括经济救助,也包括法律救助。国家以立法方式鼓励、支持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希望今后救助工作能走向社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十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述,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无某某无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不具有原告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结合本案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因原告身份不能确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x.68元。2、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093.09元(4806.95元/年÷365天×8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90元(30元/天×83天),因原告仅请求2160元,超出部分未予请求,故本院支持2160元。4、营养费为830元(10元/天×83天),因原告仅请求720元,超出部分未予请求,故本院支持720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计款x.40元。6、交通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x的请求依驻军卫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备考表的备考内容说明“无某某”因车祸伤左小腿毁损性损伤,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行左大腿下段截肢,现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大腿残端手术切口愈合好,目前不能单肢行走可装配助行器具。但鉴定意见书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进行相应合理的、明确的说明,且鉴定人仅聂长根一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每项鉴定业务不得少于两名司法鉴定人的规定,鉴定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17元。其中医药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此三项总计x.6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109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6109.68元损失,原告“无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443.87元;被告尼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66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49元。

二、被告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某某”各种损失3665.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之赔偿款项暂由驻马店市救助管理站设专用账户妥善代为保管。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无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尼某某负担3610元。经本院决定,准予原告免交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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