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锋,(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排除妨害,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7207.2元,由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9日下午一时左右,高某某驾驶自己在张某某经营的(略)北环路华中汽修部修好的豫x捷达轿车向大门外侧倒车时,与停放在大门外左侧的京x奔驰轿车后右侧保险杠相撞,双方发生纠纷,高某某的豫x捷达轿车肇事后拒不移走车辆,将张某某经营的华中汽修部大门堵住,致其停业经营,直到2008年7月29日上午该院依据(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强制将高某某的豫x捷达轿车拖离现场,张某某恢复经营活动,为此张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48.33元(详见计算清单),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堵住张某某经营的汽修部大门,造成维修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妨碍了张某某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张某某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对此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请求高某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提出其未将大门堵住、未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和张某某提供的照片证明,高某某车辆堵住张某某维修车辆正常出入的大门事实存在,且高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高某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048.33元,支付拖车费和开锁费600元,共计264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高某某的车辆没有堵住张某某经营的汽修部大门,通往后院的大门系多户居民的公用通道,其他居民经常停放车辆和出入,高某某不可能将大门堵住,且现场勘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勘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张某某的汽修店一直正常经营,根本没有停业和损失。原判决赔偿张某某2648.33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高某某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没有积极处理,且经多次协商仍不开走,而堵在张某某的门口。2、张某某经营的维修地点在院内,院门被堵,车辆无法通行,不能正常开展修车业务,有关损失的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张某某的汽修部门口与案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不积极予以解决,而是锁上车门离开现场,致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行。自事故发生至原审法院先予执行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时止的十天时间里,直接影响了张某某汽修部的正常经营,并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图、照片和张某某提交的完税证、经营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张某某要求高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称原审法院勘察程序违法、未影响张某某经营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