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16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现正在服刑;因发现有盗窃漏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开封县X乡X村刘XX家的代销点,把屋内的一台冰柜,连同冰柜内的熟牛肉、猪后腿肉、小菜,还有屋内的一台电子秤、一袋棉花、几件衣服等物品放到院里的一辆脚踏三轮车上盗走。第二天失主发现后找到李某某家中,追回部分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