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陈某甲、冯某某伙同刘存银、冯某涛、李某某、陈某丁、魏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决)及“猫子”、魏某定(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利用一种名叫《成功的学习方法与技巧》的光盘,采取放门(指团伙中一人以推销员张洪的身份,带光盘到小书店、音像店推销产品,并将两张光盘放于店内代销,并留下张洪的联系电话)、跟门(指团伙中一人或两人跟在放门的人后面,记住放门的人走的路线、商店名称和具体位置)、买门(指分两次购买光盘,第一次团伙中一人穿着便装去买之前放好的光盘,第二次团伙成员中一人穿着军装假装称军人去买之前放好的光盘)、押门(包括写条和递条。写条即写一张因军务紧急,请速来电详谈,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专用章。递条即穿军装的人把写好的条子交给商店经营者,证明穿军装人的身份)、接门(指团伙成员中的人将光盘送给商店经营者,把诈骗所得的钱拿回来)、要回扣(指商店经营者通知要货人拿货时,团伙成员再以要回扣的形式让经营者存钱到户名为刘小军、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上)等诈骗步骤在郑州市辖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
1、2008年5月26日,由刘存银安排,由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伙同冯某涛、李某某、陈某丁、魏某某等人经过放门、跟门、买门、押门等步骤后,骗取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龙跃小区经营“山水影音”音像店的被害人孙某人民币x元,后又以要回扣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5月27日下午,由刘存银安排,由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伙同冯某涛、李某某、陈某丁、魏某某等人经过放门、跟门、买门、押门等步骤后,分别骗取在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经营“金鹰书社”的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x元,骗取在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瓦屋李某经营“萍萍文具店”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x元,后又以要回扣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于2009年9月1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存银、冯某涛、李某某、陈某丁、魏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孙某陈某、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退赃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刘存银、冯某涛、李某某等均起主要作用,但陈某甲比刘存银所起作用小。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冯某某均是受刘存银安排实施放门、跟门、买门、押门、接门等片段性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陈某甲退还赃款二万元,均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