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市政府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某某。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李某甲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林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4日对李某甲作出的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李某丙不服林州市X镇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申请要求变更李某丙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已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甲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林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了李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甲不服该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申请要求变更李某丙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3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本案第三人李某丙不服横水镇横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12月4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月28日裁定准许李某丙撤回起诉。2010年1月4日,林州市人民政府针对李某甲的复议申请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第三人李某丙与李某甲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从立案时间看,第三人李某丙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在先,原告李某甲提起行政复议在后。林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李某甲请求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滥用权力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其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判决理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同时进行复议和诉讼两种形式的审查。本案中,李某甲因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要求变更李某丙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在此之前,林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李某丙对同一行政行为的起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不得同时进行复议和诉讼两种形式审查”的理由,驳回李某甲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林州市人民法院下发准许撤诉裁定后,李某甲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障碍已经消除,其享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此,林州市人民政府与李某甲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李某甲重新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李某甲2009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行政复议程序因林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而结束,但是,李某甲在诉讼及其他程序中的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中均要求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也已充分了解该请求内容,在此情况下,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李某甲的复议申请,对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而不能要求申请人必须再次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且不能将诉讼期间包含在申请复议的期限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林州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受理李某甲对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林州市人民政府和李某甲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