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高强门窗厂(业主系高振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浚县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答辩、反驳及和解。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高强门窗厂(以下简称高强门窗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冯保玉,被告高强门窗厂委托代理人靳海国、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高强门窗厂对外装修施工负责人陈爱军(系高振强厂长内弟)代表被告高强门窗厂招聘其到高强门窗厂上班,工种为铝合金门窗安装技工,同年9月5日12时许,其在为一村民家安装门窗时负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其伤情愈合后,被告高强门窗厂拒绝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机关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强门窗厂否认劳动关系,淇滨区仲裁委以本案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高强门窗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高强门窗厂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8年已经向浚县劳动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现在正依法处理,该局未对此案作出处理以前人民法院不应做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诉不实,陈爱军既不是其厂工人,也不是其厂装修负责人,其次其厂也未委托陈爱军招聘原告到其厂工作,且其厂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在浚县劳动局进行工伤鉴定过程中,原告能否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法律救济;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浚县劳动局向其出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确认劳动关系,故其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针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强门窗厂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通知书只是让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没有让原告去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认为,该案正在进行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此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高强门窗厂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系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加盖有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及证据2、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强门窗厂认为: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天这一诉讼时效,原告称的一年是人体受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受劳动法时效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事情发生在2007年9月5日,即便到2008年11月25日也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对淇滨区劳动仲裁部门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高强门窗厂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份和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该两份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胡某甲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限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杨xx、李xx、史xx和胡xx四个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方上班时负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强门窗厂认为:1、证人杨xx陈述给他安装窗户是程学良联系的,派原告去安装也是程学良负责的,与其厂没有任何关系。2、证人李xx与原告是师徒关系,有利害关系,李xx也没有见到原告在我厂上班,也不知道开多少钱的工资,李xx陈述原告干活是陈爱军联系的,这样证实了证人陈xx陈述的真实性。3、证人史xx陈述的是原告受伤在钜桥镇,但原告受伤是在白寺乡X村,因此史xx的陈述是虚假的,该证人与原告一起干过活,他们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高强门窗厂提交证据有:1、浚县劳动局的证明一份和许xx的证言一份,证明:在许xx家安装的门窗不是高强厂的,而是陈爱军的,也是在许xx家安装时受伤的。2、陈xx证言证明:陈xx不是其厂的装修负责人,也不是其厂的工人,其厂也没有让陈xx招聘原告在其厂上班。
针对被告高强门窗厂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甲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局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许xx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人陈xx的证言有异议,陈xx是被告厂负责人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人杨xx、李xx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胡某甲系受雇于被告高强门窗厂为他人安装窗户,原告胡某甲系被告高强门窗厂的职工,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人史xx的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史xx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人胡xx的证言,证人胡xx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人胡xx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高强门窗厂的证人陈xx的证言,仅有陈xx本人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甲在被告高强门窗厂工作,2007年9月5日在安装窗户时摔落受伤,原告胡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在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原告胡某甲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原告胡某甲向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淇滨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11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强门窗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属个体经济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属合法成年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高强门窗厂安排原告胡某甲为他人安装门窗,说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安装门窗也符合被告的经营性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现被告高强门窗厂未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胡某甲请求确认与被告高强门窗厂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原告胡某甲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原告胡某甲向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淇滨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胡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告胡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限制。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高强门窗厂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高强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志军
审判员王某忠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