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1份,合同内容简要如下: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新城区X路某馨苑X号楼东X单元六楼东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原告)。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双方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如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5的滞纳金。原告路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分4次将购房款x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3日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X路某馨苑X号楼东X单元六楼东户商品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路某某,逾期交房328天。原告路某某认为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中规定的时问2007年12月31日交付此房产,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路某某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契约仅仅是认购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到目前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原告路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对此,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328天,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路某某给付滞纳金x元×0.5‰×328天=x.08元。原告路某某要求因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给原告路某某造成利息损失1247.07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路某某违约金x.08元。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宣判后,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仅是认购协议,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我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方依据无效合同不能主张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路某某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房屋已经交付,我已经装修好居住。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上诉人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各自已履行主要义务,且路某某已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金海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期间,应当支付滞纳金。故对上诉人金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元,由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崔陟罡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