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村磴槽集团金岭煤矿服务楼X宿舍,趁无人之机将刘××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有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