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辉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卫生院职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辉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赵固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0日,原告去辉县X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该院医生高某某为原告开了口服流产处方,原告服用后,未出现流产反应,随后原告又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在辉县X乡X村自己的家里为原告做了引产手术。2004年3月5日原告在孕检时,发现子宫里有两块骨状物体,先后在辉县市水利医院、郑大二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最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手术,只取出一块,仍有一块至今取不出来。在诉讼中,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3602.9元,误工费317.76元(26.48元×12天),护理费656.16元(54.6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伤残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50%),鉴定费3950元,合计x.8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在家中为原告做引产手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高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已被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因此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没有为原告做过任何手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就医所在医院的里程及次数,应分别酌定为500元和80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做引产手术不到正规医院,而选择在私人家中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下班后在其家中做引产手术,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赵固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固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9元(x.82元加上500元所得乘以60%后加上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辉县X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7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008元。
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在医院开了口服流产药,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做引产手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根本没有上诉人在自家为被上诉人做过手术的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被上诉人称于2004年3月5日发现子宫有异物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被上诉人提供以工伤标准确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家给答辩人做引产手术,导致答辩人身体受损,有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自答辩人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并且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即为中断,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提供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固卫生院答辩称:经我院调查,对方所称不是事实,张某某没有在我院做过任何手术,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诉称其仅给张某某在卫生院开具了口服流产处方,并没有给张某某做引产手术,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为张某某做了引产手术,高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高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计生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高某某对张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某某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证明其身体受损情况,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6日出具的超声显像报告单,自其伤情确诊之日至2007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某也多次找高某某协商解决纠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高某某称张某某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张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