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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方城四季龙城17、18、X号楼工程时,于2010年8月16日与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梁某华向被告合立公司供应方木,被告合立公司指定被告周某某为验收人,并约定货到后60天内付清货款,按优惠价结算,否则按正常价格结算,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方木。2011年3月24日,梁某华、魏志芳通知被告合立公司,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签订的《协议书》所涉业务是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委托二人所作,现二人已不在该销售部工作,《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由该销售部主张,而梁某某是该销售部的业主。此后梁某某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合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方木x根,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合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支付赔偿金x.2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收到条5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方木x根;

证据三:2011年3月24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货款及违约金计算到2011年5月26日的计算方法。

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前协商好的价格是方木每根19.5元,签订协议时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当时梁某华和魏志芳说都按方木每根19.5元执行,合同只是这样写。原告称供应了被告x根方木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只供应了被告9240根方木,2011年3月11日周某某写的证明收到9240根方木的证明,是应梁某华和魏志芳的要求所写,只是起证明作用,证明前期共计收到的方木数,并且上面已写明了仅限证明作用。本案中被告已付原告x元货款,按双方约定只欠原告7万多货款未付,违约金和欠款的计算也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有周某某与魏志芳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支持其辩解。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认为计算不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魏志芳已不是原告的工人,对事情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合立公司在承建方城四季龙城17、18、X号楼工程时,于2010年8月16日与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梁某华向被告合立公司供应方木,被告合立公司指定被告周某某为验收人。协议还约定价格为每根30元;如被告能在收到货物60日内付清货款,可按优惠价每根19.5元结算。否则被告须支付原告相应未付清货款的方木每根,每天按单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赔偿金。协议签订后,梁某华和魏志芳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9月2日、10月23日、11月11日、11月12日送到被告合立公司方成功地方木1100根、5040根、1100根、1000根、1000根。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日、10月6日、10月27日和2011年1月23日付款x元、x元、x元和x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周某某给梁某华和魏志芳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3米方木9240根,仅限证明作用。”。2011年3月24日,梁某华、魏志芳书面通知被告合立公司,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签订的《协议书》所涉业务是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委托二人所作,现二人已不在该销售部工作,《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由该销售部主张。该销售部在通知上加盖了印章,周某某签收了该通知。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由原告梁某某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011年3月24日通知被告已接受且无异议,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方木9240根,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到2011年1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未及时支付的货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未付清货款的方木每根,每天按单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金计算的2011年5月26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2011年3月11日由其送到被告工地方木9240根,但其只提供有同日被告周某某写的证明,而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说明收到了原告送的方木,并且原告2011年3月24日才通知被告有其主张《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1日9240根方木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当,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是和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责任应由合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支付原告赔偿金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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