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二七区王立砦公厕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及一包底料贩卖给刘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中一包重0.36克,含咖啡因成分;一包中0.11克,含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和毒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单据、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刘xx、冯xx、吕xx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贩卖海洛因0.11克、咖啡因0.3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