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容,湖南凯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6岁,汉族。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7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刘某某供应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山水豪园二期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2500吨,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垫资钢材1000吨,期限四个月,垫资款在垫资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从垫资钢材量到达之日起每满30天或每满200吨为周期向原告刘某某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7月15日起累计向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款x.5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纠纷。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确认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此款,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支付x元后原告刘某某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帐户的冻结,余款x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支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x元;
三、如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刘某某,与上述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