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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李某(无驾驶证件)受雇周某某在其煤场开铲车,月工资900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停铲车后(地面有坡度)在车前被铲车铲叉挤伤,先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2007年10月19日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骶尾骨骨折、腹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67天,花去医药费x.9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用650元及相关费用110元。另外,被告周某某的煤场是由苏某某的石料厂转让而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雇用原告李某为其驾驶铲车,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在有坡度的地面停车后站在车前,致使铲车滑行时被挤伤,自身存在过失,故可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为20%。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为:医疗费x.90元,法医鉴定及相关费用760元,护理费1788.90元(住院67天,每天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住院67天,每天10元),营养费670元(住院67天,每天10元),误工费2010元(住院67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共计x.4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40元×80%=x.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3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无证据可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x.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50元。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不应当只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自身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在驾驶铲车过程中私自下车,在未保障绝对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手刹,亦未考虑车辆停站的坡度,就站到车前,导致被上诉人挤压受伤这一事实未予否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大意,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又对受害人采取了积极的施救手段,在此后的医疗过程中,又对被上诉人的救治给予相应数额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超出了上诉人承受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诉人举证证实了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真正数额为2.6万元,原审法院不以证人证言为准,却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x元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审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x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x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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