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梁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梁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高某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梁某、闫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2月26日到期,展期到期日2009年11月26日,展期利率10.23‰,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4.32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高某偿还利息x.42元,利息清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高某、梁某、闫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订立了借款合同;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高某、梁某、闫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梁某、闫某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于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8年12月26日到期。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高某偿还利息x.42元,利息清至2009年3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签订,并由被告梁某、闫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闫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某、闫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26日的利息x元,并支付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梁某、闫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梁某、闫某共同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