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36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租赁原告的房屋使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算帐,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保证在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无异议。但由于原、被告对租赁期间产生的一些问题没有解决,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叁个月,2009、10、11、12月)共计壹万捌仟元整。本月26日交钱”。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邹某某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