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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张X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因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赵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元月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赵佳佳。2008年8月份,赵X之父与张X发生打架,将张X打伤住院,出院后张X将婚前嫁妆拉回娘家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在拉嫁妆的同时又拉走有玉米和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张X、赵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张X、赵X所生女孩赵佳佳年幼尚小,而且张X诉讼时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为此张X要求抚养女儿赵佳佳,赵X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X要求分割出资5000元盖的房屋,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赵X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X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小麦和玉米,理由成立,但无法查清斤数,只能从经济上给予补偿,故对赵X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赵佳佳,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赵X承担子女抚养费x.60元;二、原告张X给付被告赵X小麦、玉米(折款)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O元,由赵X负担。

赵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X与赵X的父亲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张X住在娘家不回,而后托人将女儿送回赵X家,提出与赵X解除同居关系。张X外出打工,靠务工挣钱,没有固定住所,不利于孩子接受教育,根据张X的经济收入和家庭条件,女儿不会受到良好的生活教育。原审法院不充分考虑孩子的利益和有利于婴幼儿健康发育成长的条件,将孩子判归张X抚养不妥。赵X不但有固定的良好家庭条件,父亲系教师,月固定收入2000余元,母亲身体力强,又承包有几亩责任田,赵X在郑州工作月收入5000元,孩子由赵X抚养条件十分优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应将女儿判归赵X抚养。请求:1、撤销(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维持(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负担。

被上诉人张X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张X、赵X所生女孩赵佳佳年幼尚小,在张X起诉时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赵佳佳随张X生活并无不当。赵X称自己抚养条件较好,强烈要求抚养女儿赵佳佳,可待孩子满十岁后,在征求赵佳佳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决定是否变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赵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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