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要求宣告钟X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诉称,钟X系申请人朱某X之妻,朱某X、朱某X之母。2006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钟X因外出新疆采摘棉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走失。2009年5月,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钟X失踪。钟X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钟X死亡。
经查,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X村X组人,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系申请人朱某X之妻,朱某X、朱某X之母。2006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钟X因外出新疆采摘棉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走失,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丰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X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和钟X户籍所在地发出寻找钟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钟X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钟X于2006年8月29日因外出新疆采摘棉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走失。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丰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X失踪。后钟X仍然杳无音讯至今,其下落不明累计已逾四年。申请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要求宣告钟X死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钟X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静
申请人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要求宣告钟X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诉称,钟X系申请人朱某X之妻,朱某X、朱某X之母。2006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钟X因外出新疆采摘棉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走失。2009年5月,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钟X失踪。钟X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钟X死亡。
经查,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X村X组人,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系申请人朱某X之妻,朱某X、朱某X之母。2006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钟X因外出新疆采摘棉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走失,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丰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X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和钟X户籍所在地发出寻找钟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钟X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钟X于2006年8月29日因外出新疆采摘棉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走失。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丰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X失踪。后钟X仍然杳无音讯至今,其下落不明累计已逾四年。申请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要求宣告钟X死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钟X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