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林某。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被告严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第三人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徐某、被告严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06时2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略)某某公路、XX东侧XX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某某公路时,与在某某公路快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沪x微型轿车相撞,刘某某连人带车倒地,适逢被告严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某某公路慢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驶至,苏x小客车撞击刘某某及其自行车,三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微型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苏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4,820.8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直接损失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分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严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与被告严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意见与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6,900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705元、医疗费1,167.5元、交通费25元及住院日用品杂费9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意见与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8,100元。
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徐某、被告严某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苏x小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465元;误工费认可3,8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车辆直接损失、衣物损失、(略)费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06时25分许,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在(略)某某公路、XX东侧XX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某某公路时,与在某某公路快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沪x微型轿车相撞,刘某某连人带车倒地,适逢被告严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某某公路慢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驶至,苏x小客车撞击刘某某及其自行车,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820.87元,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7.5元、护理费1,705元、日用品杂费90元、交通费25元、支付原告现金6,900元,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现金8,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车祸致:1、颜面部挫裂创,形成面部细小疤痕或色素沉着明显改变,累计面积大于15.0cm2;2、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4根),以上二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2,000元。
另查明,沪x微型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苏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刘某某系农村居民,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借住于浦东新区X镇X村XXXX号户主宋某某家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宋某某家庭户籍资料、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刘某某居住证明、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杂费收据、现金收条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微型轿车及苏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分担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及被告严某某各自驾车分别与原告发生碰撞,两被告间即无共同过错,其侵害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结合的关联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低于被告徐某垫付的护理费,本院以被告徐某实际垫付的护理费1,705元为其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4,4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2%,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2%,确认该项损失为29,577.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根据原告获赔数额,本院在(略)收费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5,988.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8,388.3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705元、残疾赔偿金29,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元,合计37,78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直接损失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略)费1,000元、杂费90元,合计2,29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765.97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及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043.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承担18,893.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各承担1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678.37元由被告徐某、严某某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35.67元((略)费全额计算)。被告徐某及严某某各自支付原告之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043.8元;
二、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043.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14元、被告徐某负担2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