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46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46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庄村委)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2日直接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庄村委诉称,200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清庄村南老砖厂砖窑地发包给被告使用。2009年先后经吉利区法院、洛阳中院两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书》无效,但被告至今未交回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照每日5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直至交还承包地为止,并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地上的附着物。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保留申诉的权利,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缔结过失的责任,被告因信赖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着手履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另外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被告只能租用其他冷库,存放生鲜品,产生了巨额的租金损失,原告如要求交还承包地,应先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就合同产生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把以上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要求每日按50元支付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清除地面附着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原告清庄村委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响应政府号召,搞好非公有制企业,盘活清庄经济发展,现将村南老砖厂砖窑地发包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用来发展。具体条件如下:一、个体使用日期为:开工兴建之日起算起。二、四址:东至四组地边,北至四组地边,南至晓清煤球厂北边,西至四组西边沟边齐。三、承包金为:每年一千元人民币。四、交款办法:在当年初,一次性交付全年款。五、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六、平整砖窑六千元定上交款……”,2005年9月王某乙、王某丙将砖窑厂平整完毕,并建有围墙、安装有大门,现处于闲置状态。2007年,清庄村委向我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我院以“清庄村委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具体使用面积,履行期限不明,承包金过低,损害了村委的利益”为由判决2004年12月3日清庄村委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本村X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审认定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因而无效的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在承包地上附着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原承包地(清庄村南老砖厂砖窑地)上的附着物。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