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车墩镇。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激光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郭A、郭B、郭C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郭A、郭B、郭C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碧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号沪x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浦大桥南坡时,与正沿坡北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倒地后死亡。经事故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蒋某、吴某乙、陆某丙、俞某丁、陈某戊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及通话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郭A、郭B、郭C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3,475元(参照2009年度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26,675元/年×17年)、丧葬费人民币19,908.50元(17,353.50元+2,555元,标准同上)、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86,883.50元的80%,即人民币389,506.80元;2、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人据此还向法庭递交了户籍资料及证明、救护车车费收据、殡仪馆费用单据、相关鉴定费单据、相关人员的工资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人不是其撞的;事发当日,其是追尾撞在卡车上就原地倒地的,并没有产生划痕。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陈某甲撞死了被害人郭某,并提出:1、证人吴某乙110报警时称是轿车撞人,轿车逃逸,根据此报警记录,可以排除被告人系肇事者,而对证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认为,因其隐瞒与死者是亲戚关系,以及从录像中可以看到现场来往车辆很多等因素,应不能采信其证言;2、对证人俞某己证言提出疑问,认为证人所讲的事发地点与实际地不相符,建议合议庭应慎重采纳;3、对于2次鉴定的结论提出,2家鉴定中心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得出的结论并没有说明死者死亡的原因,事发地点的血迹无法证实是谁留下的,而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中缺了现场勘查笔录,只有现场图,且据被告人所言该现场图是承办警察事后重新复制的,也没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4、以被告人提供的录像以及证人徐某某证言,可以排除被告人陈某甲是本案的肇事者,且鉴定结论也只是称被告人撞人的可能性存在;5、假设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那么在责任认定上也明显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也应是被告人陈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负主要责任。据此,建议合议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陈某甲肇事的情况下,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徐某某证言、复核申请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相关户籍信息、头盔、雨衣裤、监控录像光盘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人不是其撞的,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在假设指控的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对丧葬费,应按照标准赔偿,不应加入2,555元;对于交通费,同意提请合议庭酌情确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经领到的工资,不能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确认;对物损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由合议庭确定;关于80%的责任承担,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合议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浦大桥南坡时,与正沿坡北上在机动车道东侧边缘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郭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郭B、郭C均系被害人郭某的女儿,被害人郭某系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为人民币100元,相关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于2009年3月16日清晨5时许骑电瓶车离开家去车墩菜市场卖蔬菜,在6时10分许,其儿子陆某丙告知其被害人出车祸的事实。(2)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5时40分许,其下班骑摩托车沿车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浦大桥南侧桥墩处,看到南侧200至300米处有电动车和摩托车倒在地上,其中电动车由南向北倒在南侧靠东侧上街沿处,车上还有装菜的袋,北面5米处有一摩托车由南向北也倒在地上,只不过稍微靠西面点,电动车南面有一个人面朝东坐在东侧上街沿上,右手用手机打电话,左手拿头盔,在他的北面由南向北头朝北稍向东斜躺着一个人;在离现场100米处,其看到原先坐着的那人站起来跑到倒地的摩托车处将车扶起且朝后(即朝南)推了2至3米;其至事故现场就对那人说“事故现场不能动的”,并问报警了没有,那人边把扶起的车子又重新放下,边对其说“头有点晕,撞他们的车逃走了”,其对那人说“头晕、怎么看你打电话不晕”,后其即拨打了110报警以及当时那人说车是从后面撞上来的,是和他同向的,但其在看到摩托车的车篮扁掉后即问那人车从后面撞的为何车尾没有坏,而车篮却坏了,那人即说什么都不知道了,并且又给几个人打电话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在其目击到事故现场至其到事故现场间,只有2辆公交车驶过且均是绕过现场经过的事实。(3)证人陆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底,其在无意间得知证人俞某丁目击了2009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后将该信息反馈给警方的事实。(4)证人俞某己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早上5时许开摩托车去上班,在经过松浦大桥由南向北的桥坡一半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那辆摩托车超过后,在其前方50-60米处与一辆像轻骑一样的车发生了相撞,其开过去看到相撞的双方都躺在地上,那辆超其车的车倒在路上,开车的人倒在车的右侧,头盔也碎了,再向前3、4米靠东侧路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靠东侧上街沿有个年纪较大的人倒在地上,头枕着上街沿,其经过后就直接开车走了,快开完桥堍将准备东拐时,与另一辆由北向南刚上桥堍的摩托车交汇以及从那辆摩托车超其车至其下完桥堍与另一辆摩托车交汇期间,南北方向都没有车辆开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2009年3月16日5时40分,警方至现场勘查并当场绘制现场图,事故现场位于本区X路松浦大桥南坡,道路走向南北向,急救、医疗部门到达,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有2辆肇事车辆当场被扣(1辆为沪x轻摩、1辆为无牌电动自行车),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进行了现场拍照以及2名当事人已送医院等一系列现场的概况。(6)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等安全装置未见因故障而影响安全装置功能发挥异常的事实。(7)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未见悬挂号牌的被害人郭某的鹿贝尔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过直接碰撞,但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呈推行未见悬挂号牌的鹿贝尔电动自行车状态的被害人郭某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的事实。(8)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依据法医学、痕迹物证学等科学理论和事故再现技术等,并将当事人陈某甲较为具体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现有的其他证据,进行对照而得出的,通过鉴定陈某甲的申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实。(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其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严重疏忽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妨碍机动车通行的事实,在事故发生中起到一定作用,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死亡的情况。(12)相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郭某的身份情况。(1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甲系有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14)案发经过表格、110接警登记表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经过以及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5时31分34秒以“摩托车和电瓶车被不明车辆撞伤,对方逃逸,2人伤”的事由报警,并于同日5时36分46秒重复报警,证人吴某乙于同日5时41分11秒以“轿车与摩托车相撞,1人伤,轿车逃逸”的事由报警的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及证明、救护车车费收据、殡仪馆费用单据、相关鉴定费单据等证实原告人的相关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分歧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经查,2009年3月16日8时57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称:“开沪x轻便摩托车去上班,当车开至松浦大桥南坡路段,摩托车撞着东西,当场跌倒,神志不清,是谁报警的也不知,只知道是救护车把我送至医院的;事故发生约是5时20分左右;当时我是南向北车道中间直行,我超过电动自行车后,拉开十几米的距离时被对面开来的车子撞了,当时我好像听到现场有人讲汽车逃跑了”。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自述材料上称:“5时20分左右,我经过车亭公路、叶榭红绿灯左转往北时,看见一辆莲枫专线停在路口,后在经过叶榭皮革城时,莲枫线超过我,至上松浦大桥引桥段100米左右,由于戴着封闭头盔,视线不好,就撞到了停在桥上的大客车尾部左侧,马上倒地,可能昏迷几分钟,起来眼睛视力模糊,听旁边有人讲车跑了,当时一摸自己脸上都是血,摩托车车篮扁了”。4月29日被告人又称:“5时18分左右离家去上班,开到松浦大桥南坡刚上坡100米时,突然追尾前面卡车,我从车上摔倒,昏迷后醒来,便坐在东侧的上街沿上,后发现旁边还躺着一个人,我看清楚那人是我朋友的父亲,便打电话告诉他;我开车经过事故地点,眼睛突然失去视觉,然后撞着前面的一辆货运车尾部;发生事故前没有看见过郭某,以前头还有伤,说错了;事故发生后与郭某的儿子陆某丙打了第一个电话;当时我把自己的摩托车从地上扶起来停在原地,有路过的人讲摩托车是不能扶起来的,我便又把摩托车倒在地上”。当庭被告人陈某甲又对其摩托车追尾撞在卡车上原地倒下,摩托车压住其脚,其就扶起摩托车坐在上街沿时,看到旁边躺着1个死人以及其摩托车与卡车相撞时周围是否有人其没注意等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数次供述的内容均存在矛盾之处,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是110报警,且从5时31分24秒起的较短时间内被告人先后拨打了数个电话,显见被告人当时的意识是清楚的,与其神志不清之说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徐某某证言。经查,该证言能证实2009年3月16日5时25分许,在本案的事发地确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人躺在桥上靠近马路路沿,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也倒在马路上的事实,而该证人是莲枫线客车的驾驶员,其看到上述情况后未作停留即借道驶离了现场,与途经现场及目击现场的证人吴某乙、俞某己证言相比,吴某乙、俞某丁对现场状况的描述显然比徐某某描述更详细、全面,故本院采信证人吴某乙、俞某丁证言所证实的事实。
3、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经查,该录像片段是被告人陈某甲从叶榭派出所复制而来,该录像不是事故现场的监控,而是离事故现场有一段距离的两个路面监控,该录像画面模糊,仅能反映出有人和车辆在事发前经过该路段,但无法辨认出画面中出现的人和车辆即是本案的当事人及涉案车辆,该录像与认定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据此,关于辩护人结合上述监控录像对证人俞某丁证言的质疑,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经查,该勘查笔录证实警方在接到被告人陈某甲110报警后即至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拍照、救治伤者及查扣车辆等一系列处警行为。警方并在现场绘制了清晰、详尽的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上均有证人陆某丙(由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告知后至现场)的签字,在现场图上记载另两名当事人已送医院的字样,该材料收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吴某庚证言与其打110报警所述内容有矛盾,且其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却谎称不认识被害人,故认为其证言不能采信。经查,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即在第一时间(5时31分34秒)以“摩托车和电瓶车被不明车辆撞伤,对方逃逸,2人伤”向警方110报警,证人吴某庚报警是其至事故现场后,看到有1人躺在地上,并与已经坐起且能走动的被告人陈某甲有过一定言语交流,在得知相关情况后,于5时41分11秒以“轿车与摩托车相撞,1人伤,轿车逃逸”向110报警,显见,证人吴某庚报警内容是基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言语和其从现场目击到的情况所作出的,但其并没有目击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的过程。对于证人吴某乙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的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实证人吴某庚妻姐的丈夫的妹妹,是被害人郭某的妻子的相关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这样的关系,也并不影响吴某乙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已经得到本案相关证据的佐证。据此,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照片等物。经查,该照片是被告人于2010年2月25日拍摄的,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接近一年,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提供的相关物品亦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能将照片等物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7、关于2份鉴定结论。经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根据复医[2009]尸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并根据相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本案的2辆涉案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后根据所检见的痕迹,结合相关的材料,进行分析评判,确认鉴定结论。后被告人陈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根据相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本案的2辆涉案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并结合陈某甲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复医[2009]尸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等材料进行检验鉴定,又经过综合分析,维持了前次的鉴定结论。该两份鉴定结论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辩护人关于要求重新鉴定、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公安机关经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结合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三次存在诸多矛盾的陈某与证人蒋某、吴某庚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有效,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了证人俞某丁证言的进一步证实。据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郭A、郭B、郭C要求被告人陈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被害人郭某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63周岁,原告方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53,475元(26,675元×17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19,751元(39,502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方因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等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告方在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主张的费用显然不当,故本院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以3人各误工半个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938元(39,502元/年÷12个月÷2×3人)。对于交通费,原告方为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方对该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郭A、郭B、郭C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3,47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3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81,464元的70%,即人民币337,0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郭A、郭B、郭C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陆某蓉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