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戊,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魏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魏某戊和魏某丙×(已判刑)、魏某丙×等人在本村村民魏某丙×家酒后因故发生争吵、撕打,后魏某丙×出魏某丙×家门向东跑,魏某丙×、魏某戊追赶未果。魏某丙×便返回魏某丙×家付啤酒钱,在魏某丙×从魏某丙×家出来往北行走时,魏某丙×持砖头将魏某丙×头部砸伤。魏某丙×遂追赶魏某丙×,魏某丙×跌倒后,魏某丙×上前撕打魏某丙×,这时魏某戊持铁自来水管过来,用铁自来水管殴打魏某丙×的头部和上肢等处,致魏某丙×眼部、头部和上肢等处受伤。后魏某戊到宋××家拿衣服,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以是魏某丙×的家人欲来殴打他,便从宋××家拿把菜刀,在回家途中遇到魏某丙×,魏某丙×欲拉住魏某戊,魏某戊便持菜刀将魏某丙×的头、面部等处砍伤。经依法鉴定,魏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魏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丙×、魏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戊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