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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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李某某、付某丁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薛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付某甲(小某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刘某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李某某(小某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付某丁(小某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肄业。2001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3月19日因抢劫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某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薛某、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付某丁及其辩护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5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X路X路某一棋牌室内有人赌博扰民。接警后,耿黄某出所某导员王xx带领实习生宓xx,李xx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被举报的棋牌室)。指导员王xx向棋牌室内的人员亮明身份并说明了到棋牌室清查的理由,同时对棋牌室内的麻将进行清点。路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付某丁、李某某、付某甲先后来到棋牌室内阻拦民警清收麻将。后民警王xx和两名实习生李xx、宓xx被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丁等人逼到棋牌室的北墙边围攻殴打。被告人付某甲被人群挤到了后面的同时,抄起铁凳子砸中了民警王xx,致使王xx鼻梁处受损伤,经鉴定属重伤。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付某丁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2009年7月25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耿黄某出所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称:在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一棋牌室内有人赌博扰民。接警后,耿黄某出所某导员王xx(原告人)带领实习生宓xx、李xx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被举报的棋牌室)。原告人向棋牌室内的人员亮明身份并说明了到棋牌室清查的理由,在对棋牌室内的麻将清理过程中,遭到被告人付某丁、李某某、付某甲的阻拦。三被告将原告人王xx及两名实习生宓xx、李xx逼到棋牌室的北墙边围攻殴打。被告人付某甲趁机抄起铁凳子砸中原告人王xx头部,致使原告人:1.鼻外伤;2.鼻骨骨折(双);3.双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4.鼻中隔骨折;5.视网膜震荡;6.鼻背部有一不规则长5.7cm的增生瘢痕,外观明显。经鉴定属重伤。为匡扶正义、义正国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人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从严对被告人进行判罚,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418.16元、误工费x.6元、交通费1226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5475.0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9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抄起铁凳子砸中一个民警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伤情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愿积极赔偿,肯请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

一、被告人付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间接故意,当时饮酒过量。在其他人围攻民警且场面十分混乱之际,付某甲随手拿起椅子漫无目标、毫无目的的扔进了棋牌室。被告人付某甲至今不认识被害人,也不存在任何恩怨,与当天的公安抓赌也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绝非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出于起哄的目的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某,付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相对于直接故意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真切。

三、被告人付某甲以前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

四、对于被害人的伤情应当重新鉴定。

在本案中,李某某、宓xx和朱xx均证明其他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和脸部;鉴定结论均没有得出是钝器、锐器造成伤害的结论,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及以后的量刑问题,并且本案的被害人身为公安民警,鉴定结论也均为公安机关做出,作为被告人的付某甲出于以上多种理由多次要求省外非公安机关再做鉴定的请求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委托河南省以外的非公安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五、被告人付某甲愿意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损失,但关于误工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公务员,且系因工作原因而遭到伤害,其本人的工资不会减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明以证明其工资减少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甲不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x.6元)。关于护理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所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工资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的工资为3733元,因此,辩护人建议按2008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数额为2082元(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年×44天=20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并提交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x元。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在此事发生时不应起哄,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系初次犯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了举报信一封,以证明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一、李某某没有殴打原告人,更没有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是第一被告人所某,因此应当由致害人承担,与他人无关。对原告的伤,三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李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

被告人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丁的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

1、本案的受害人是凤泉公安分局的干警,那么凤泉公安分局办案人员显然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四)规定的情形,应当自行回避。

2、当时公安人员在执行对棋牌室的检查中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没有开列清单,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进行了扣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规定。

二、付某丁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的证据明显不足。

事实是付某丁为了缓和冲突,是在拉扯路某某让其让步使麻将掉落的,但让别的人看起来以为是付某丁帮路某某与民警夺麻将。

四、应对付某丁认定有自首、立功情节。

2009年7月26日下午付某丁主动到刑警队说明情况,属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对破案起到一定作用,符合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五、关于民事赔偿部分。

1、付某丁不是直接侵害人,对王xx的重伤结果无责任。

2、付某丁与付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先预谋或事中联络,本案是一个突发事件,对于付某甲重伤王xx的犯罪付某丁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付某甲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为了表示诚意和对受伤干警的慰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四处借钱,主动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大黄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付某丁是路某案发现场,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还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有动手劝阻的行为但被误认为是妨害公务的行为。还提交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付某丁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

一、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原告人构成重伤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两次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有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人伤情程度的依据。

(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故意伤害犯罪和妨害公务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那么,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按属地管辖原则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其委托相应的伤情鉴定机构对原告人进行伤情鉴定则符合法律程序及侦查职责。

(二)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某为进行伤情程度鉴定的专门性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

三、三被告人应当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众多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人所某伤害是由于三被告人对其实施推搡、殴打等共同侵害行为所某。因此,虽然三被告人所某罪名不同,但其三人基于加害原告人的共同故意,实施了相辅相承、相互配合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对原告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5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X路X路某一棋牌室内有人赌博扰民。接警后,耿黄某出所某导员王xx带领实习生宓xx、李xx驾驶警车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被举报的棋牌室)。指导员王xx向棋牌室内的人员亮明身份并说明了到棋牌室清查的理由,同时对棋牌室内的麻将进行清点。在清点时路某某(系棋牌室开设者耿xx之夫,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付某丁同乘一辆轿车返回大黄某村。路某某、被告人付某丁下车后一前一后进入棋牌室内并从民警手中抢夺麻将以阻拦民警清收麻将。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也来到棋牌室内与民警拉扯以阻拦民警清收麻将。随后被告人付某甲也进入棋牌室阻拦民警清收麻将。后民警王xx和两名实习生李xx、宓xx被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丁以及一些身份不明的人逼到棋牌室的北墙边围攻殴打,民警王xx的肩章和胸卡被拽掉。被告人付某甲被人群挤到了后面的同时,抄起棋牌室内的一把铁椅子砸中了民警王xx,致使王xx鼻梁处受损伤,经鉴定属重伤。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付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书面传唤到案。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书面传唤到案。

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某丁主动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反映情况,付某丁没有承认自己参与其中。2009年7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通过电话将其叫至该队接受讯问。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付某丁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付某丁的家属一次性付某王x元,并诚心向王xx道歉,对王xx表示慰问。王xx表示接受付某丁家属的道歉,对付某丁个人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进行谅解,认可付某丁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同意法院对其个人从轻、减轻处罚。不再追究其个人的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对付某丁个人的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于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及其他治疗费用共计9418.16元,交通费用为1226元,鉴定费用为600元。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王xx为十级伤残。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上22点多钟,我和李某某在路某某的棋牌室斜对面的小某部门口乘凉,我看见一辆警车停到棋牌室门口,从警车上下来几个警察,进到棋牌室里面。过了大约有二、三分钟,我们村的付某丁和路某某开了一辆车停在棋牌室门口,路某某和付某丁也进到了棋牌室里面。李某某跟着路某某和付某丁进到了棋牌室内,我也跟着李某某进到路某某的棋牌室内,我走到门口时听到路某某和付某丁在里面吵吵,“把麻将放这,你们拿不走,谁也不准动”。我走到棋牌室里面时已经打起来了。我看见付某丁、路某某、爱民、李某某等还有几个人我记不清了,将几个警察挤到了棋牌室北墙根处,付某丁、路某某、爱民、李某某他们几个人正用拳头打几个警察,我一看人比较多,我也挤不到跟前,就拿起一把椅子朝着那几个警察砸了过去。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看见小某(路某某之妻)开的棋牌室门口停辆警车,棋牌室里很乱有吵闹的声音。我来到棋牌室内看见有三个民警正往一个纸箱里盛麻将。俺村X路某某和小某戊拍着桌子冲民警喊不让拿麻将。我看见路某某朝那个高个子较胖民警打了一拳,小某戊在一旁接着也动起手。我冲着派出所某人说你们非得今天拿明天拿不行。我还在一旁用手拉那个胖民警,意思是不让他们把麻将拿走。场面越来越乱,不知是谁把派出所某人的肩章拽到了地上。俺村的小某拿着棋牌室的铁椅子砸到了胖民警的鼻子上,当时就出血了。

3、被告人付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路某某进到棋牌室以后,棋牌室赌博的已经走了,只剩下三个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在收拾麻将。这几个民警将麻将收拾完以后,正要用纸箱端着要走,这时路某某说:“你们有什么事在这里说,不能将东西拿走。”他就开始和民警夺纸箱,开始拉扯在一起,这时就进来三、四个年轻人开始和民警打,不知是谁拿起棋牌室的椅子向几个民警砸去,其中椅子的另一条腿砸住了一位民警的面部,当时血都流了出来。还看见小某开始也在前推民警,后被挤在了后面。

4、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22时45分左右我接警后开着警车带着实习生来到被举报的门面房,发现里面有人正在打麻将。我们进去后首先亮明身份,后开始清点麻将。此时从门外进来几个人,那个X号(指路某某)问我:“你们是哪儿的”我向对方出示证件说明来意。那个X号(指李某某)对我说:“我跟你说,今天这个牌你们一个也拿不走。”然后一群人就上前抢纸箱里的麻将,两个实习生用手护着盛麻将的纸箱。我们被他们逼到北墙边,实习生身上被打了几拳。我看情形不对,拿出手机给分局值班室打电话,刚拨了几个号,X号朝我肩膀上打了一拳说:“你还想打电话喊人”不知谁在旁边喊一句,把他电话夺过来。这些人听后就由抢麻将转为对我拳打脚踢,我的一个肩章和胸卡也被他们扯掉。我护着手机在往兜里装时,从我的侧面飞过来一张铁椅子,砸在我的鼻梁上。付某丁参与了对我的围攻,我印象中他参与了从我们手里夺麻将。

5、被害人宓xx陈述证实:我是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学员,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某习。案发当天晚上,我和教导员王xx去大黄某村出警时,遭到一群人的围攻、阻拦。有一个男的从后面扔过来一把铁椅子,砸到教导员王xx的鼻梁上,当时就出血了。

6、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我是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学员,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某习。案发当晚,我和王xx及另外一名实习生接警后到一棋牌室出警,在棋牌室王xx被打。

7、证人任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40分左右,我正在辖区巡逻接到所某的电话,让我去大黄某村一被举报扰民的棋牌室,王xx已经带人去了。接电话后我连忙赶到棋牌室内,看见王xx坐在一张铁椅上,鼻梁上一直在流血,衣服上的肩章和胸卡都没有了。

8、证人耿xx证言证实:我丈夫是路某某。我在大黄某大队东10米路某一间小某房开了一家棋牌室。7月25日那晚快12点时我听李某某和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说派出所某三个人去棋牌室查赌博情况,要收麻将牌,在场的人不让收,双方拉扯起来,有人拿板凳把派出所某人打伤了。还听李某某说现场有李某某、小某戊、路某某等人不让拿麻将。

9、证人朱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看见付某丁、路某某两人进了棋牌室,随后也不知是付某丁还是路某某将那个公安手里的麻将打翻了。路某某用拳头朝抱麻将的那名公安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棋牌室内就乱了。我一看付某丁、路某某还有小某(指付某甲)、栓林四个人和公安打起来了,我就进到棋牌室内拉架。我还听见李某某指着民警说:“麻将一个都不能少,麻将拿走明天还得拿回来。”还看见付某甲提起一把铁椅子朝一民警脸上砸过去,随即那民警脸上出了血。

10、证人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看见付某丁跟棋牌室里面的警察抢麻将,还看见小某拿个铁椅子打到一个警察的脸上了,当时就流血了。

11、证人路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儿子路某某和小某己进到棋牌室里,两人不让派出所某人收麻将,正说着李某某等人也进到棋牌室,派出所某人要收麻将,路某某和小某己不让收麻将,加上旁边还有其他人场面就乱了。后来听说小某砸伤了一个民警。

12、证人付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约20时左右,我和路某某、小某己等人在一起吃饭。

13、证人范xx证言证实:被举报的棋牌室是我家的房子,是我村一个叫小某的女的开的,她租我的房子。

1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伤情鉴定、伤残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王xx面部所某损伤系重伤,应为十级伤残。

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付某丁在本案案发之前的犯罪及处罚情况。

1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付某丁。

1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xx辨认:X号(李某某)、X号(付某丁)、X号(路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在现场对执法进行了干扰、阻挠;被告人付某丁参与了2009年7月25日晚上对我的围攻。

20、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xx及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某报案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说明证实:监控录像无法调取的原因。

23、110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王xx系依法执行公务。

24、处理赌博治安案件材料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对耿xx开设棋牌室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情况。

25、情况反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举报均为无效指控,无法进行核实侦破。

2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付某丁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27、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并将该款暂存在金融机构的事实。

28、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付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某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某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的举报信中所某报的情况均为无效指控,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案情无关联,故被告人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丁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丁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所某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人员虽然参与本案的侦查,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侦查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付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妨害公务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丁的家属诚心向被害人王xx道歉,并支付某害人王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付某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付某丁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付某丁到案后虽然供述了路某某等人妨害公务的事实,但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妨害公务的事实,故被告人付某丁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被告人付某丁供述的不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其行为也非立功。但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和被告人付某丁的讯问笔录,付某丁主动到案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虽没有达到被害人王xx的谅解,但此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付某甲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付某甲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王xx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付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且上述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被告人付某甲共同伤害被害人王xx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和其他治疗费用共计9418.16元、交通费1226元、鉴定费6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12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x.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54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44天应为4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王xx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证明仅证明了被害人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以上损失共计x.35元,被告人付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已折抵刑期三十七天)

四、被告人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含已支付某x元赔偿款)。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某堂

代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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