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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区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己、郭某庚、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区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郭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X区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郭某己、郭某庚、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钲公司)、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玲、蔡某某、被告郭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郭某己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东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政、李某燕、被告千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郭某己、郭某庚与原告签订贷款500万的贷款合同。被告郭某己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50万,东钲公司以其净资产3600万进行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本金500万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月息为1.77%,违约按借款金额处每日百分之一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分十次将款项发放到被告指定帐户。被告除支付前三个月利息外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律师函催收,被告郭某己、郭某庚仍未偿还,迄今共欠利息53.1万元,违约利息18.9万元,本息合计57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日升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己、郭某庚偿还2010年9月7日的借款22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7日到期。另外,由于郭某己、郭某庚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千姿公司,故原告申请追加千姿公司为被告。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己、郭某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实际借款人为千姿公司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庚、郭某己、千姿公司偿还2009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2万元,以及2010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225万元,以上合计797万元;2、被告东钲公司连带偿还被告郭某己、郭某庚2009年6月7日所借款项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利息72万元,合计572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郭某己、郭某庚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己、郭某庚向原告日升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77%,按借款每月初始日收取当月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担保费由担保公司另行签约收取;借款方用被告郭某己门面二层楼房约x和被告东钲公司净资产360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和担保费同时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借款每日百分之一加收罚息。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郭某己对其所有的石峰区X区湘竹楼的三个门面为50万元债权额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6月7日,原告日升公司在扣除当月利息x元以及经借款方同意代扣担保费x元后向借款方指定的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帐户汇入款项475万元。2010年9月7日,被告郭某己、郭某庚又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2011年6月7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除原告扣除500万元借款的6月份利息x元外,被告郭某己、郭某庚仅支付7月份、8月份利息共x元,未偿还任何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郭某己、郭某庚未能清偿。

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均实际由被告千姿公司使用。

再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东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某庚变更为张某辛,股东由郭某卉、郭某庚变更为郭某卉、郭某庚和张某辛。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郭某己、郭某庚、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株洲市X区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产生利息及违约利息72万元,以上共计572万元,自愿于2011年9月9日之前偿还。

二、被告郭某己、郭某庚、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株洲市X区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5万元,自愿于2011年9月9日之前偿还。

三、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己、郭某庚、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利息7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郭某庚、郭某己、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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