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季丰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04年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因抢劫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号附X号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2010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街X号,无业。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201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丙父亲。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镇蔬菜门市部,无业。身份证号(略)。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二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因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叶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韩某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经征得五名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因被告人徐某同时涉及二起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依法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与被告人徐某、韩某故意伤害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代检察员李某丙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叶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等四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陈某等人平日到“老地方”酒吧消费后不付钱,强行签单,被“老地方”酒吧老板肖源远拒绝,陈某因此内心积怨。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冯达奇(另案处理)等人在汉中市魅力之城楼下喝酒吃烧烤,期间,陈某叫叶某、徐某、李某丙等人随其上二楼砸店。叶某、徐某、李某丙、冯达奇便同陈某来到二楼“老地方”酒吧。进入酒吧后陈某便质问某内服务人员刘某店老板肖源远在不在,并动手打刘某,砸吧台上的酒杯及酒瓶。徐某等人见状便开始砸店里的桌椅等设施。被告人叶某对刘某实施殴打行为;陈某等人砸毁酒吧后,扬言让老板肖源远以后每月交给其5000元保护费,否则店开一次砸一次。陈某等人离开酒吧后打车到东大街准备吃烧烤。恰逢“老地方”酒吧老板肖源远与朋友也在路边吃烧烤,陈某下车后对肖源远说自己刚刚砸了“老地方”酒吧,并让肖源远以后每个月交给其5000元的保护费,否则店开一次砸一次。与肖源远一起的方玉奇、杨某远见状便上前劝阻陈某,陈某不停劝阻,并动手殴打方玉奇。叶某等人见状,也上前一起殴打方玉奇、杨某远。陈某等人将方玉奇打倒在地后,用拳脚继续殴打方玉奇,致方玉奇颧骨骨折、4根肋骨断裂,双肺挫伤。被告人李某丙持刀将杨某远戳伤。经汉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方玉奇全身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面部损伤致颧骨骨折、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均属轻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肘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远腰部损伤系锐气刺割所致,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经汉台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老地方”酒吧被损坏物品价值457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源远及方玉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给予经济赔偿。后,被告人叶某、徐某、李某丙亲属分别赔偿二万某、六千元、五千元,与被害人肖源远、方玉奇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该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2、被告人徐某、韩某故意伤害案。200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到汉台区X路榕树网吧上网时,遇见了被害人陈某,陈某认为韩某在瞪自己,便说“你看个球”。被告人韩某对陈某当众说自己感到很没面子,加之此前两人积有矛盾,便产生了想教训陈某的念头。随后韩某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人徐某以及朱某、李某丙(二人均在逃)三人到榕树网吧准备殴打陈某,并给徐某说让其带上几把刀子。3时37分,韩某、徐某、朱某、李某丙四人在榕树网吧门口集结,被告人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把砍刀分给韩某一把、自己留一把,接着被告人韩某带上被告人徐某及朱某、李某丙三人上楼到榕树网吧内找到陈某,被告人韩某当场拿出砍刀朝陈某砍,陈某见状便在网吧内躲避,被告人徐某见状也拿出砍刀与被告人韩某一起用砍刀朝陈某头某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砍击数下后致陈某倒地,随即朱某、李某丙又对陈某踩踏数脚,后被告人韩某、徐某以及朱某、李某丙逃离现场。陈某被打后由其朋友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鉴定:1、根据陈某在汉中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及法医对陈某活体检查,陈某于2009年12月15日被致伤是存在的,其右手、头某、左臂损伤特征符合锐器砍击所致;颈部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2、陈某被人用锐器砍伤头某、右手、左臂、钝性外力致伤颈部,造成低血容量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颈后部颅骨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颈7棘突骨折,经手术、骨折内固定等治疗外伤已愈合。现头某遗留长6CM条形锐器创愈合后疤痕,右手背部遗留总长15CM条形锐器创愈合后疤痕,左臂遗留长1CM条形锐器创愈合后疤痕。故其损伤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7、23条4款,第43条等规定,陈某全身损伤致低血容量(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右手、头某、颈部损伤均属轻伤;左臂损伤属轻微伤。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陈某头某损伤致颅骨骨折、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头某及颈部损伤可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损伤致骨折内固定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臂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陈某全身损伤致低血容量(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右手、头某、颈部损伤均属轻伤;左臂损伤属轻微伤。2、陈某头某损伤致颅骨骨折、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头某及颈部损伤可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损伤致骨折内固定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臂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予经济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由韩某赔偿二万某千元(其中二万某在公安机关已交付)、徐某赔偿二万某千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韩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韩某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叶某在故意毁坏财物中的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在故意伤害罪中,叶某应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叶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己辩护人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偶某、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故意伤害罪中,其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与被害人方玉奇的轻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应该免除刑事处罚。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应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一)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案。
1、被害人肖源远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殴打方玉奇、杨某戊等人及陈某告诉其将其经营的“老地方”酒吧砸了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在“老地方”酒吧打砸的事实。
3、被害人方玉奇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殴打杨某戊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杨某戊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殴打方玉奇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在“老地方”酒吧打砸的犯罪事实及陈某、叶某殴打自己的犯罪事实。
6、何华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在“老地方”酒吧打砸的犯罪事实。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曾让其和李某丙在“老地方”酒吧“看场子”、起初在“老地方”酒吧消费后可以签单后老板肖源远不同意签单的事实。
8、证人问某证言。2010年7月24日凌晨,其与陈某均在魅力之城喝酒,两三点的时候,看到陈某及跟他坐在一起的四五个人上了魅力之城二楼。接着就听到楼上有砸东西玻璃烂了的声音,动静很大,坐在下边喝酒的人都听到了。过了一两分钟,陈某在二楼边走边对其喊“娟姐,我把老地方砸了”。陈某他们在楼上一打,下边的店都打算关门了。之后,问某到东大街新星网吧边上的烧烤摊找朋友,随后陈某和他朋友也打车过去。之后,肖源远和陈某起冲突,方玉奇上前拉二人时,陈某就开始打方玉奇,之后,陈某的朋友也冲上去打方玉奇。这时,问某看见一个中年男的从打架的那边走过来,捂着腰,问某问某么了,其表示被刀子戳了一下。警察赶到后陈某等人就跑了。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老地方”酒吧被打砸的情况的事实。
10、物证(散落的玻璃片、倒伏的凳子、沙发若干及背面带凹痕的立式空调、破碎玻璃桌)。证明“老地方”酒吧被打砸的情况的事实。
11、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四被告人相互辨认、肖源远对陈某的辨认,证明砸毁“老地方”酒吧及殴打方玉奇等人的人是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己事实。
12、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陕)公(汉台)鉴(伤)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财物损失为4570元以及被害人方玉奇及杨某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的事实。
13、被害人杨某戊、方玉奇受伤就医诊断证明书、方玉奇住院治疗病例及杨某戊的B超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方玉奇、杨某戊的身体损伤情况的事实。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叶某等人砸毁“老地方”酒吧及在汉台区X街将方玉奇、杨某戊打伤的事实。
1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陈某等人砸毁“老地方”酒吧及在汉台区X街将方玉奇、杨某戊打伤的事实。
1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陈某等人砸毁“老地方”酒吧及在汉台区X街将方玉奇、杨某戊打伤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己供述。证明其伙同陈某等人砸毁“老地方”酒吧及在汉台区X街将方玉奇、杨某戊打伤的事实。
18、汉中市公安局汉公少发(2002)X号收容教养决定、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2009)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于2002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抢劫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9、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己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丙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二)徐某、韩某故意伤害案。
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是被韩某、徐某、朱某、李某丙四人打伤后形成的,其中韩某、徐某是用砍刀砍的,朱某、李某丙是用脚踩的。
2、证人彭某庚证言。证明案发时拿砍刀砍陈某的只有二个人,一个是穿蓝色衣服的韩某,一个是穿咖啡色衣服的徐某。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拿砍刀砍陈某的只有二个人,一个是穿蓝色衣服的韩某,一个是穿咖啡色衣服的徐某。
4、汉中市人民医院对陈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被他人砍伤后的受伤情况的事实。
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伤情经鉴定为:陈某全身损伤致低血容量(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右手、头某、颈部损伤均属轻伤;左臂损伤属轻微伤。2、陈某头某损伤致颅骨骨折、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头某及颈部损伤可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损伤致骨折内固定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臂损伤不构成伤残。
6、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其被被告人韩某、徐某等四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陈某背上的刀伤系被徐某、韩某用刀砍伤形成的,背上靠颈部伤是被另外两个小伙子踩伤后形成的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等四人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的起因及伤害的时间、地点及殴打过程;是韩某叫其等人去现场并殴打被害人的;被害人的伤是韩某、徐某、朱某、李某丙用刀砍伤、踩踏后形成的,砍刀是徐某带到案发现场的。
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其叫徐某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的起因及伤害的时间、地点及殴打过程;被害人的伤是韩某、徐某、朱某、李某丙用刀砍伤、踩踏后形成的。案发后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黄某对被告人韩某、徐某的辨认,确定该二人系伤害陈某的行为人的事实。
10、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韩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现场的指认的事实。
11、办案说明及申请。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徐某、朱某、李某丙在汉台区X路榕树网吧内砍伤陈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的父亲陈某安于2011年1月1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如韩某、徐某能够对陈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请求对韩某、徐某从轻处理不追究其它法律责任的事实。
12、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害人陈某与韩某达成由韩某一次性赔付二万某,陈某及其亲属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调解协议,该二万某已由被害人领取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韩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57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四被告人在汉台区X街将被害人方玉奇等人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徐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韩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致其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及故意伤害犯罪中,指使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其2006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伙同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依法可认定为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行为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在伙同被告人韩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系主犯,但在该起犯罪中,其年龄尚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伙同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中,行为积极,可认定为主犯;但其在伙同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系主犯,但其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算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刑期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刑期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四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丙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