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黄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谢某在宾阳县X镇经营的“星星”文具店购买气枪铅弹后在黎塘火车站安检时被查获。次日,公安民警在黎塘“星星”文具店当场搜查出尚未售出的气枪铅弹1938发。经鉴定,送检的涉案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黄某证言、弹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亦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德
审判员廖源伍
审判员黄某臣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