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代表人付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付某与被告XX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她是被告所在村X村民,2002年12月13日与现役军人熊XX登记结婚,出嫁后其户籍未从XX村迁出。其夫2004年从部队转业分配至出租汽车管理所工作,系非农业户口。2004年被告XX村X组调整土地时强行收回了她的承包土地。后经多方协调,被告XX村委会给其补划了一块荒地。2010年4月份,被告XX村X组再次调整土地时,又强行收回了她的土地,也不给她分土地补偿款240元以及粮食补助款等,造成她生活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她承包土地1.95亩;2、被告给她土地补偿款240元、粮食补助款500元,共计740元;3、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嫁城女,户口尚未迁出,在XX村X村X组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其再次发包土地,致使原告在调整土地后,实际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起诉,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且与法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不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一民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