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某罪和贩某毒品罪,2004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因无经济来源遂以贩某吸。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贩某海洛因六次,重量共计11克,得毒资127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依法判处其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六次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贩某了三次,且重量不足。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三包3克海洛因实际重量只有1.8031克,而可疑物品系李某甲提供,按此推算公诉机关指控的11克毒品应认定为6克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因无经济来源遂以贩某吸。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贩某海洛因六次,重量共计8.8031克,得毒资1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以220元的价钱卖给刘××2克海洛因。
2、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以240元的价钱卖给刘××2克海洛因。
3、2010年9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以130元的价钱卖给刘××1克海洛因。
4、2010年9月5日下午2点左右,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以130元的价钱卖给刘××1克海洛因。
5、2010年9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以130元的价钱卖给刘××1克海洛因。
6、2010年9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以330元的价钱卖给刘××三包海洛因。随后刘××将该三包海洛因中的二包贩某给李某甲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将该三包海洛因缴获。经鉴定三包海洛因净重1.803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
2、吸毒人员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六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其中第某次是2010是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在涟钢桑塘街周清吾家中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220元的价钱购买海洛因2克,第某次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240元的价钱购买海洛因2克,第某次是2010年9月5日上午10点多钟,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130元的价钱购买海洛因1克,第某次是2010年9月5日下午2点多钟,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130元的价钱购买海洛因1克,第某次是2010年9月6日上午10点多钟,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130的价钱购买海洛因1克,第某次是2010年9月6日上午11点多钟,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330元的价钱购买了海洛因3克,之后其将其中2克贩某给李某甲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3克毒品被缴获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李某甲春身上缴获的三包可疑物品净重1.803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4)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于其六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刘××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且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前后两次犯罪均为贩某毒品罪,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六次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刘××关于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六次购买毒品的证言予以佐证,李某甲本人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其从2010年8月开始就贩某海洛因给刘××,至抓获时止共计六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刘××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六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辩称只贩某了三次毒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已经当场缴获的毒品应当按实际称重予以计量。已经灭失的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在第某、二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时重量每次为2克,第某、四、五次每次重量为1克海洛因,与证人证实的重量相吻合,且其交易的时间、地点均没有差异,均佐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重量按称重认定为1.8031克的观点予以采信,其辩称此前五次贩某毒品的重量均应按此推算,公诉机关指控的11克毒品应认定为6克多的观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已依法核减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犯罪数量,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基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