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某某机砖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醴陵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出庭参加诉讼、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出庭参加诉讼、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醴陵市某某机砖厂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某某机砖厂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陈某该厂职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由于陈某无力经营,于2010年6月20日将该厂卖给陈某(现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2010年9月7日,被告突然在劳动中负伤,原告经了解,被告是包工头在2010年8月叫来工作的,未与原告打过任何招呼,所以原、被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醴陵市劳动局作出了醴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辨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被告是在原告厂里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属于用工方,与被告是由谁找来工作的不影响用工主体,包工头没有用工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醴陵市某某机砖厂原法定代表人系陈某,陈某于2010年6月20日将该厂转让给了陈某(该厂现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7日,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21日,经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醴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醴陵市某某机砖厂放弃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醴陵市某某机砖厂与被告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