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男。
被执行人许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许某所有的存款x.25元[其中:执行本金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10月止)、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267.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晓淼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