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平能化(集团)法律部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某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某与合伙人余国宏曾经营沙场生意,三人分别投入了经费,在经营不到一年时间内,因资金紧缺等问题,无法继续经营,后经原、被某及合伙人余国宏协商,三人已对账目进行清算、结算,被某实欠原告款x元,由于被某一时无经济能力如数给原告款,被某于当年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石某某现金x元,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前还款x元,3月份还清。当被某给原告写借条后,没有注明借款的时间。事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去到被某家要款时,经协商,原、被某当日去到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西站路分社,由该社注册款x元和完善流水账号手续为X号后,由被某取出该款x元,即转手将该笔款交给原告,原告虽将款x元存入该社,该社已注册款x元和完善流水账号手续为X号。该手续办好后,被某向原告要借条原件时,原告没有将借条原件交给被某。为此,原、被某以后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原审认为,原、被某等人在合伙投资经营沙场期间经过清算、结算后,由被某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数额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了还款的时间,后经原告向被某催要,原、被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一同去到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西站路分社,由被某取款x元当场交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款x元存入该社,从被某取款凭条时间、流水账编号顺序、现金金额相互一致,同时,被某给原告书写借条时没有注明借款的时间,故认定被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虽被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现存放在原告处,因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虽然我和李某某存在经营沙场的合伙关系,但沙场欠款至少也要x元才对,并非是x元,但我所诉的该笔款x元借款是我借给李某某的现金,与合伙没有丝毫的关联。为此,李某某应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某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于国宏在合伙办沙场清算后,虽然李某某为石某某出具有借款x元的借条,后经石某某多次催要,其二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同到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西站路分社,由李某某取款x元当场交给了石某某,同时石某某又将该款存入该社,由李某某的取款凭条时间、地点、流水编号顺序、现金金额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这x元就是李某某支付石某某的借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