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张丽华,永城市聋哑学校教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指定辩护人李维亮、翻译人员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本市X乡X街王XX门市部内撬开盛有x元现金的抽屉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靳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靳某某书写交待材料、被告人靳某某残疾证、延津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慓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孟XX、姬XX、常XX、靳X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