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夫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龚某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乙直接抚养,被告龚某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某乙负担,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张某乙在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龚某支付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