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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焦煤集团冯营矿保卫科办理调令时,碰见该矿运输区工人被害人庞某某等人与保卫科人员张永亮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去劝架过程中和张永亮一起与庞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架,后刘某庞某脚,庞某倒在地致庞某股骨胫骨折。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庞××、张××、张××、庞××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起因是庞某某等人到保卫科与张永亮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原是保卫科人员,其在劝架时与对方发生了冲突,跺了被害人一脚,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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